中共陕西中医药大学委员会问责实施办法(2022)
来源: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发布平台 作者:规范文件 点击数: 发表时间:2024-11-20 16:5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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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陕西中医药大学委员会问责实施办法


(陕中医规范〔202244号发布,自20221026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省委及学校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工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围绕贯彻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坚持党对教育工作的全面领导,推进学校改革建设发展,督促学校各级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负责守责尽责,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问责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规依纪、实事求是;

(二)失责必问、问责必严;

(三)权责一致、错责相当;

(四)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六)集体决定、分清责任。

第二章 问责主体和对象

第四条 学校党委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加强对学校问责工作的领导,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及学校建设发展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主要职责为决定是否启动问责程序、审议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校纪委履行监督专责,协助学校党委开展问责工作。按照学校党委要求,视具体情况同党委工作部门共同开展调查和处置工作,向学校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学校党委工作部门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第五条 问责对象是校党委领导的各级党组织、处级及以下领导干部,重点是院(系)级单位党组织、党委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及其领导成员。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六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在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注重从自身找问题、查原因,勇于担当、敢于负责,不得向下级党组织和干部推卸责任。

第四章 问责情形

第七条 校党委领导的各级党组织和处级及以下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没有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在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以及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政策、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中,出现重大偏差和失误,给党的事业和师生员工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在重大原则问题上未能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执行党中央、省委及学校党委决策部署不力,不遵守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欺上瞒下,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突出,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不健康,党的政治建设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党的思想建设缺失,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流于形式,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党的组织建设薄弱,党建工作责任制不落实,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领导班子议事决策规则,民主生活会、三会一课等党的组织生活制度不执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制度执行不力,党组织软弱涣散,违规选拔任用干部等问题突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的作风建设松懈,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不力,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执行党中央及省委、学校党委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脱离实际、脱离群众,拖沓敷衍、推诿扯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师德师风问题、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不坚决、不扎实,削减存量、遏制增量不力,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政治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放任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不力,好人主义盛行,不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配合巡视巡察、监督检查工作,落实巡视巡察、监督检查整改要求走过场、不到位,该整改不整改,该处理不处理,该问责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履行管理、监督职责不力,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事故、事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在涉及师生员工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损害和侵占师生利益问题得不到整治,师生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办法规定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问责:

(一)对党中央、上级党组织三令五申的指示要求,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的;

(二)在接受问责调查和处理中,不如实报告情况,敷衍塞责、推卸责任,或者唆使、默许有关部门和人员弄虚作假,阻扰问责工作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加重情形。

第五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检查。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犯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进行严肃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切实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领导干部失职失责,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务处分的,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危害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危害严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规定合并使用。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问责程序

第十二条 按照问责调查启动、问责调查、问责决定、问责执行的程序进行。

(一)问责调查启动

发现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启动问责调查的,校党委、校纪委、党委工作部门、有管理权限的院(系)级党委、纪委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校纪委、党委工作部门对校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校党委书记批准。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校党委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校党委、纪委、党委工作部门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

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二)问责调查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省委及学校党委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查明调查对象失职失责问题后,调查组应当撰写事实材料,与调查对象见面,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调查对象应当在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拒不签署意见的,调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列明调查对象基本情况、调查依据、调查过程,问责事实,调查对象的态度、认识及其申辩,提出处理意见以及依据,由调查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后,履行审批手续。

(三)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学校或院(系)级单位党委、纪委根据调查组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

对学校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校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报经学校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方式进行问责。采取改组方式问责的,该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以外,均自然免职。

对学校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校纪委和党委工作部门报经学校党委或者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对党组织采取检查、通报问责和对党的领导干部采取通报、诫勉问责时,应当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应当写明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四)问责执行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校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通报,校纪委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党委组织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的人事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相应手续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被问责领导干部应当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或者党的其他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

需要对问责对象作出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理的,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通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通报或者报告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

第十三条 被问责党组织、被问责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应当深刻汲取教训,明确整改措施。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加强督促检查,推动以案促改。

第十四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等,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提出书面申诉。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申诉的党组织、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发现问责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责任不清晰、程序不合规、处理不恰当,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当问责、不精准问责情况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纠正或者责令作出问责决定的党组织予以纠正。

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滥用问责,或者在问责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问责的影响期

第十七条 问责方式有影响期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通报方式问责没有影响期。

(二)受到诫勉方式问责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诫勉六个月后,作出决定的党组织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

(三)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1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1年内不得安排领导职务,2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或者晋升职级。受到降级处理的,2年内不得提拔职务、晋升职级或者进一步使用。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领导干部受到组织处理的,当年不得评选各类先进。当年年度考核按照以下规定执行:受到调整职务处理的,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对其年度考核结果影响较重的处理处分确定年度考核等次。

(四)受到纪律处分的领导干部,影响期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 正确对待被问责干部,对影响期满、表现好的干部,符合条件的,按照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正常使用。

第八章 问责监督

第十九条 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问责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条 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工作人员与被调查处理的领导干部或事项有利益或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九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校纪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10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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